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6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以其父親 翁勝田 於90年5月17日因心肌梗塞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經住院治療,於90年5月26日產生藥物不良反應而插管、陷入昏迷、多重器官衰竭,經急救後,回自宅死亡為事由,而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被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上訴人即以97年3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70313843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7年4月8日藥濟調字第970066號函知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上訴。
三、上訴人僅泛稱其父親翁勝田既係因服用ETODOLAC等非類固醇抗發炎醫生處方藥物,致生副作用即心血管病變死亡,並提出載稱VIOXX藥物會產生致命之心血管副作用等語之藥物安全簡訊資料為證,原判決僅以無證據顯示系爭藥物會增加急性心肌梗塞之機率,其二者間的相關性難以確認,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影響憲法保障國民訴訟之權益云云。惟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有何具體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情形,則均未經具體指摘及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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