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9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李迎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421號予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04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04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計算本件營利事業所得額時,違反先前銷貨金額等於進貨金額之認諾,乃用推計之銷貨金額,直接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認定所得額。然依移送之筆錄及扣押物,相對人應可直接算出代辦金額,故其就課稅基礎之確實調查與計算,並非不可能。稅捐稽徵機關能否就推計銷售金額再以推計方式計算,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依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對於有牽連之刑事案件,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則,本件所生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弟子間統一購買練功服係互助代辦並非營利販售,相對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恝置不理,有違反本院判例。依上開所述,相對人之課稅主體顯有錯誤,又以雙重推計方式計算所得,自屬違法課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