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潔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捌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附表所示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各該商標專用權期限亦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其因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初,經由「淘寶網」網站向賣家「咱家小佃」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化妝品後,復於99年6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之7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拍賣帳號「nanana05」,在前述網站拍賣前揭仿冒上開商標之化妝品,供不特定人士下標購買。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化名「 葉芳 」在林郁潔前述拍賣網頁購買CHANEL眉筆1支得標,並匯款至林郁潔所有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郁潔旋 依「葉芳」指示,於99年11月1日將印有仿冒CHANEL商標之眉筆
1支寄送至桃園郵政13-153號信箱。警員將前述眉筆送請鑑定,查知係仿冒商品,於99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並於99年11月6日持搜索票至林郁潔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之商品(當場扣得87件,加計上開購得之眉筆,共係88件),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郁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9份。
㈢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㈣露天拍賣賣家「nanana05」之拍賣網頁網路列印資料、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扣案物品之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之商品共88件。
㈥本院勘驗筆錄。
三、按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其他業者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於販入之際,即屬成立販賣既遂犯行,而其於販入後,將上開商品公開陳列於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嗣後販賣眉筆予喬裝警員「葉芳」一節,此係警員為誘捕而佯為購買之行為,且被告顯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賣出,無庸另行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9年6月間意圖營利在網路上拍賣上開仿冒化妝品之事實,然被告應係於購入上開商品之際即有日後欲賺取差價獲利之營利犯意,此由被告之偵訊筆錄顯然可知,二者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之事實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販賣仿冒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至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所販賣之商品均係化妝品,對於消費大眾之皮膚健康易有不良影響,惟其販賣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導正其行為,使其確切明瞭自己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專用期限│使用範圍│扣案物品│││││定號│(民國)│(與本案相││││││││關者)││├──┼────────┼────┼────┼────┼─────┼─────────┤│1││香奈兒股│00000000│109年1月│各種化粧品│仿冒CHANEL商標之化││││份有限公││31日│、護膚保養│妝品拾肆件(含大粉││││司│││品。│餅陸件、小粉餅貳件││││││││、眼影八色壹件、眉││├────────┼────┼────┼────┤│筆壹件、蜜粉叁件、││││香奈兒股│00000000│101年11││腮紅壹件)。││││份有限公││月30日││││││司│││││││││││││├──┼────────┼────┼────┼────┼─────┼─────────┤│2││三麗鷗股│00000000│109年6月│化妝品。│仿冒HelloKitty、││││份有限公││15日││MAC商標之化妝品柒││││司││││件(含粉餅壹件、睫││││││││毛膏壹件、腮紅壹件││├────────┼────┼────┼────┤│、美白液壹件、眼線││││化粧藝術│00000000│107年4月││膠叁件)。││││化粧品公││30日││││││司│││││││││││││├──┼────────┼────┼────┼────┼─────┼─────────┤│3││巴比布朗│00000000│104年4月│化妝品。│仿冒BOBBIBROWN商││││專業化粧││30日││標之化妝品伍件(含││││品公司││││睫毛膏肆件、粉底壹││││││││件)。│├──┼────────┼────┼────┼────┼─────┼─────────┤│4││克莉絲汀│00000000│104年3月│化妝品│仿冒Dior商標之化妝││││迪奧香水││31日││品柒件(含睫毛膏貳││││股份有限││││件、眼線液壹件、眼││││公司││││影貳件、眼線膠貳件││││││││)。│├──┼────────┼────┼────┼────┼─────┼─────────┤│5││化粧藝術│00000000│104年11│睫毛膏、粉│仿冒MAC商標之化妝││││化粧品公││月30日│底、化妝品│品伍拾伍件(含眉筆││││司│││。│叁拾件、睫毛膏捌件││││││││、粉底液肆件、眼線││├────────┼────┼────┼────┼─────┤液肆件、雙色眉影叁││││化粧藝術│00000000│107年4月│化粧品。│件、粉底條叁件、眼││││化粧品公││30日││線膠壹件、刷具組壹││││司││││件、眼線膏刷具壹件││││││││)。││├────────┼────┼────┼────┼─────┤││││化粧藝術│00000000│106年8月│化妝品、睫│││││化粧品公││31日│毛膏、眼線│││││司│││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