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並言明於一個月後清償,原告乃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其設於誠泰銀行永樂分行之帳戶內,詎屆清償期後,被告除曾以電話要求緩期一個星期清償後,即未再與原告連結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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