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U四─七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八十公里之國道三號甲線高速公路西向三公里處,以九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經當場攔停之事實,有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雖異議人辯稱:高速公路行車一百公里以上才開罰單,為眾所週知,警察單位依雷達測速九十六公里就認定超速不合理云云,惟查:該路段速限為八十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八月八日
(九十)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二八六二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對於駕車行經上址時經雷達測速九十六公里並經攔停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行車未依標誌之速限行車而超過標誌之速限行駛,舉發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徒以空言濫指高速公路需達一百公里以上才舉發為眾之知之事,顯屬無稽,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