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省北監檢字第四○八一四○八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下者,註銷其牌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與男友 陳琳強 合資購買,雖登記為其所有,惟均由陳琳強使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省北監檢字第四○八一四○八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罰之罰鍰應由陳琳強繳納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未於限期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遂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省北監檢字第四○八一四○八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省北監檢字第四○八一四○八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足稽。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既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縱該車非其使用,其仍負有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義務甚明。從而異議人上揭辯稱,恐有誤會,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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