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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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駕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鄉○○○路往林口市區方向行駛,行○○○鄉○○路林口高中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必須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時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其女兒 姚嘉宣 之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致機車倒地後,告訴人乙○○受有左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姚嘉宣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