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伊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人行道時,然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得知該局於同月二十九日才張貼告示表明不得於該路段停車,該局警員卻於同月十二日即開始照相舉發,且於舉發後未放置任何敬告單,復於翌日即十三日又以照相舉發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人行道時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月二十九日始張貼告示表明不得於該路段停車,該局警員卻於同月十二日即開始照相舉發,且於舉發後未放置任何敬告單云云,然既異議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在人行道停車之規定,自無從空言諉為不知。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