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駕裁二二-A六A六00七0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A六00七0二號),聲明異議,本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自臺北市○○○路(靠近西寧南路、成都路口)行人道牽下機車後,欲右轉至成都路往西方向行駛,惟西寧南路往成都路方向之號誌係紅燈,異議人仍騎乘機車自西寧南路左側(西寧南路係由北往南之單行道)右轉至成都路,經當時在交岔路口執勤之警員攔下後以紅燈右轉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之情,業據異議人乙○○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A六00七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已完成二段式轉彎之動作,並未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惟異議人自人行道牽下機車之地點係靠近交岔路口之西寧南路,並非成都路,其自西寧南路騎至成都路,交岔路口之號誌係紅燈,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倘異議人欲進行機車二段式轉彎,應先騎至成都路之機車待轉區,待綠燈後再沿成都路由東向西行駛,異議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乙○○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反失當處,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