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央北路交岔路口,見 羅偉仁 所駕駛車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車上放置 羅盈婷 所有供羅偉仁使用之NOKIA五一三○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丟棄內碼晶片,外機部分供己使用。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甲○○復基於同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見乙○○之自用車未上鎮,即開門行竊其所有放置於車上之MOTOROLA小海豚行動電話乙支︵含內碼晶片︶,得手後離去約十公尺,即為乙○○男朋友 楊義峰 與巡邏員警攔阻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羅盈婷、羅偉仁、乙○○、楊義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領據二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