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重光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與自重光街欲直行中山路左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前額裂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