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
自訴人治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向自訴人「治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治華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七百五十元,每七日需繳付租金一次。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拖欠租金,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詎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治華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於九十年六月底向自訴人板橋分公司職員表示將於同年七月十日交還車輛,並結清租賃款項,因公司職員疏未陳報,以致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業已返還車輛並繳付租金,雙方達成和解之情,為自訴人 陳明 在卷,可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