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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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兩造原為同居人,嗣因上訴人擬與被上訴人分手,且因被上訴人允諾將前曾設定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始簽立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切結書,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完竣。被上訴人嗣稱良心不安,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又匯還該筆款項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實無八十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桃園縣龜山鄉迴龍郵局匯票、匯款回條、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兩造間確有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請求,再匯八十萬元予上訴人,並非自動匯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伊借款八十萬元,並言明一個月後清償,伊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永樂分行之帳戶內,詎屆清償期後,伊曾以電話要求還款,上訴人要求緩期,即未再與伊聯繫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雖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匯交之八十萬元,惟係被上訴人自稱良心不安而匯還兩造前因分手時上訴人所交付之八十萬元,故並非借貸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八十萬元,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誠泰銀行永樂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匯款,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自稱良心不安而匯還兩造前因分手時上訴人所交付之八十萬元,並非借貸云云。惟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上開意思表示之事實,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均未提及要匯還八十萬元予上訴人,故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清景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