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路時,在禁行機車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警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因該防汛道路施工中造成機車道凹凸,易產生危險,伊才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禁行機車車道右側鄰旁之車道平整,並無異議人所述凹凸不平之情,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三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惟其罰鍰金額相同,且該修正規定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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