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
抗告人甲○○
之1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乙○○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貴祿 所遺如其起訴狀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分割,並以此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預納裁判費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見一審卷第三、五頁)。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按此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見二審卷第五頁背面),第一、二審法院均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未遑查明系爭請求分割之遺產價額及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第三審上訴所受利益價額各為若干?遽以核定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七百三十萬零七十一元,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十一萬零五十三元,又未說明其依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裁定主文應更正為:「原裁定除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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