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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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電信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牽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0926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發話紀錄,認定上訴人以該行動電話晶片卡,撥打之電話為「國內通話十三通,發出之簡訊為九通」,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撥打0204電話及撥打至聊天室,故證人少年甲、 陳萬鎰 在警詢或原審有關該部分之證述,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牽連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違反電信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違反電信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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