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153號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與上訴人甲○○等八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叁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第77-1條第1、2項、及第77-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甲○○等八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其等為被繼承人 林貴祿 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上訴人乙○○為林貴祿續弦之配偶,兩造均為林貴祿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林貴祿於民國89年1月10日死亡,死亡時留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1、12之遺產,其中編號11、12所示之遺產,兩造已協議分配完畢,其餘遺產即上開編號1至10部分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尚未分配,上訴人甲○○等八人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核計上開編號1至10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760,086元(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上訴人主張、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定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8,760,086元,見本院判決書第十一頁記載),依首揭見解,上訴人乙○○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人甲○○等八人於起訴時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上訴人甲○○等八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總計為六分之五計算,系爭請求分割之遺產價額為7,300,071元,則上訴人乙○○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第三審上訴所受利益價額即為7,300,07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0,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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