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戊○○上訴人辛○○上訴人己○○上訴人庚○○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以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林貴祿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暨其利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比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之。
兩造各分得之金額及債權額,如附表三、附表四及如附表五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貴祿於民國89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上訴人戊○○、辛○○、己○○、庚○○與訴外人 林鳳娥 為被繼承人林貴祿之子女,被上訴人為林貴祿續弦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林貴祿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訴外人林鳳娥已於85年1月14日死亡,留有4子即上訴人丙○○、甲○○、丁○○、乙○○,為林鳳娥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是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貴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上訴人戊○○、辛○○、己○○、庚○○與被上訴人各6分之1,上訴人丙○○、甲○○、丁○○、乙○○各24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暨其利息,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貴祿生前曾向被上訴人之兄嫂壬○○、及胞弟癸○○分別借款140萬元、及60萬元,此2百萬元債務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又林貴祿出賣股票所得103萬4405元,當時林貴祿雖在加護病房,惟其意識清楚,且買賣股票毋須親自到場,故屬生前處分行為,應非遺產,上訴人逕列為遺產項目,顯有誤認。再者,林貴祿生前,即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贈與其女兒即上訴人辛○○、己○○、庚○○等三人各1百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貴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存款、利息及警勤加給,暨自89年1月10日起至遺產分割之日止之利息,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分配比例分配價金。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8之股份及汽車於變價後,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分配比例分配價金。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對 江麗珠 之債權,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別共有。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被繼承人林貴祿所遺之債務,其中各13萬7331元,由上訴人辛○○、己○○、庚○○各依4萬5777元之比例連帶負擔,餘額及原本孳生之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林貴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計351萬4086元及其利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比例按附表二所載。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關於88年12月21日出賣股票所得103萬4405元部分,當時被
繼承人林貴祿因仍住於台中榮總之病房,根本無暇、亦不可能親自處理股票事宜,該股款所得係由被上訴人擅自出賣被繼承人所有「太電」等五種股票而來,所得款項於同年月23日存入被繼承人 彰化 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於當天即由被上訴人提領現款103萬7千元,被上訴人嗣於89年1月14日即林貴祿去世後,至該行結清林貴祿之前開銀行帳戶,足證被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出賣股票,並私自取得該款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前開出賣股票行為,已得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豈能任其隨意推測系爭103萬4405元之股票所得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行為。縱該股款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行為所得,被上訴人亦須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之意思,否則其亦應究明係以何法律關係收受該款項。
㈡關於上訴人辛○○、己○○、庚○○等三人於結婚前後,由
被繼承人處所各自獲得之1百萬元一事,茲述如下:①被繼承人林貴祿於75年間分別轉10萬元與上訴人辛○○、己○○、庚○○等三人,乃父親給子女之零用錢,非因結婚贈與。②上訴人辛○○畢業後自68年5月開始工作,於77年1月18日結婚,工作期間7年2個月,均按月將部分薪水交由父母代存,被繼承人於76年10月間轉90萬元予辛○○,屬婚前工作所得積蓄,於結婚前交付。③己○○自72年6月畢業後開始工作,於85年12月18日結婚,工作期間13年6個月,亦按月將部分薪水交由父母代存,被繼承人於85年間轉90萬元予己○○,亦屬婚前工作所得積蓄,於結婚前交付。④庚○○於80年3月25日結婚,被繼承人於80年3月24日間給予12萬元,嗣於85年間轉入78萬元,非因結婚贈與,係因庚○○自74年6月畢業後,在家幫忙經營旅館業,母親去世後,旅館負責人變更為庚○○,工作期間(4年4個月)從未支領薪水,旅館營收全歸父母,因此父親於婚前給予12萬元,相隔5年再給予78萬元,應屬婚前之工作所得積蓄。至於原審證人 林木松 並非被繼承人之至親好友,對於被繼承人嫁女兒實際上如何辦理嫁妝事宜,亦未親自與聞,縱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有聽聞贈與之說法,亦屬傳聞證據,要無可採。
㈢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分別積欠癸○○60萬元、壬○○140
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縱其等與被繼承人間確有60萬元、14
0萬元之匯款紀錄存在,惟該款項究竟係投資分紅、或清償債務、或借貸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證人癸○○、壬○○舉證以實其說,始符法制。依被繼承人 林貴錄 生前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往來資料可知:①癸○○雖於88年1月13日匯入50萬元,然林貴祿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匯入款50萬元,連同其存款70萬元,合計120萬元轉入定存,至89年1月10日(死亡)未曾解約領出。②癸○○雖於88年8月5日匯入10萬元,壬○○於88年8月9日匯入140萬元,然林貴祿於88年8月16日將該款匯款40萬元轉入子○○於彰化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祿當日並提領現金60萬元;復於88年8月19日轉入定存35萬元,至89年1月10日止未曾解約領出。足證該2百萬元,除經林貴祿提領現金60萬元外,85萬元轉入定存未曾解約提領,40萬元轉入子○○帳戶,餘款15萬元存入活存支用,與借款為應急支用性質不符,該2百萬元顯非借貸。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合作社股份、汽車及對第三人之
債權(實則尚包括編號6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且兩造業已協議簡化爭點,就有關合作社股份同意以5萬元計入遺產,汽車部分同意折價4萬元現金計算,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6、7、8之股份及汽車於變價後,分配與被上訴人,而就附表編號9對第三人江麗珠之債權,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又兩造並同意上訴人辛○○、己○○、庚○○於結婚時,林貴祿分別因結婚而贈與每人90萬元,應予以歸扣。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貴祿生前於88年間,確實曾向被上訴人之胞
弟癸○○先後借貸50萬元、10萬元及向兄嫂壬○○借貸140萬元,癸○○及壬○○均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此三筆匯款並非子○○投資騏大公司之分紅,騏大公司因經營不善,早已未營業,上訴人抗辯前開三筆匯款係分紅所得而非借款,自不足採。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向訴外人癸○○、壬○○借款共計2百萬元,於死亡時尚未清償,屬遺產債務,應由各繼承人即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連帶負責。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貴祿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林貴祿續弦之配偶,兩造均為林貴祿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林貴祿於89年1月10日死亡,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9、11、12之遺產,其中編號11、12所示之遺產,兩造已協議分配完畢,其餘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尚未分配,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祿之應繼分,上訴人戊○○、辛○○、己○○、庚○○及被上訴人子○○各為6分之1,上訴人丙○○、甲○○、丁○○、乙○○各為24分之1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㈠林貴祿於88年12月21日出賣股票所得103萬4405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0之財產,應列入遺產而受分配;㈡林貴祿於上訴人辛○○、己○○、及庚○○結婚前後,分別給予各1百萬元,嗣兩造協議以90萬元計算,並非因結婚所為之贈與,不應歸扣;以及㈢林貴祿生前並無向訴外人癸○○、壬○○借款2百萬元,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由各繼承人分擔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將兩造爭執之點是否足採,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貴祿於88年12月21日出賣股票所得103萬440
5元,是否應列入遺產而受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出賣林貴祿股票所得
103萬4405元,所得股款雖於同月23日存入林貴祿設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惟於當日即由被上訴人提領現款103萬7千元,被上訴人並於林貴祿去世後之89年1月14日結清林貴祿上開銀行帳戶全部存款,林貴祿如生前贈與該股款予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林貴祿上開出賣股票所得,係林貴祿生前處分行為,林貴祿於88年12月21日以其無法為被上訴人慶生,遂將上開股票出賣所得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查林貴祿係89年1月1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88年12月21日出賣上開股票,所得股款103萬4405元,於同月23日匯入其設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61033-1號帳戶內,惟於當日即被領取103萬7千元,而全數轉存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股票交割憑單、彰化銀行豐原分行61033-1號帳戶出入明細表、及存摺支取單等件為証(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股款確實於同月23日轉存入其帳戶內,復有其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6、62頁),惟辯以:上開股款為林貴祿所贈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林貴祿雖於生前將上開股票出賣,惟所得股款全數存入其銀行帳戶,即屬林貴祿財產,林貴祿於生前並未將之領取花用,卻於股款入帳之同日,全數轉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林貴祿苟有將系爭股款贈與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贈與事實,負舉証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資証明,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則林貴祿於88年12月21日出賣股票所得103萬4405元,為林貴祿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貴祿於上訴人辛○○、己○○、庚○○等三
人結婚前後,分別給予1百萬元,嗣兩造協議以90萬元計算,該款是否為因結婚所為之贈與,而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貴祿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查上訴人辛○○、己○○、庚○○等三人於結婚前後,分別自被繼承人林貴祿受領各1百萬元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辛○○、己○○、庚○○等三人固以上詞主張該款有部分係父親給予子女之零用錢、及上訴人等三人自工作後將薪水交由父母代存,係婚前工作所得積蓄,並非因結婚所為之贈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辛○○等三人均稱無法證明,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甚明(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則其等上開所主張,自不足採。況據證人即林貴祿朋友林木松於原審結證稱以:其與林貴祿係認認十多年朋友,其亦認識辛○○、己○○、庚○○三人,林貴祿曾向其提及若辛○○、己○○、庚○○結婚,給予每人各1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由此益証上訴人辛○○等三人自林貴祿受領之1百萬元,除兩造已協議10萬元所謂「手尾錢」部分,應不計入歸扣範圍外,其於90萬元確係因結婚所為之贈與。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辛○○等三人上開分別受贈之90萬元,自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
㈢關於訴外人癸○○、壬○○於被繼承人林貴祿生前所為之匯
款2百萬元,是否為借款,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該款項是否已清償,是否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辯以:林貴祿生前於88年間,曾向其胞弟癸○○、及兄嫂壬○○分別借款60萬元、140萬元週轉,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應繼遺產額中扣除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訴外人癸○○、壬○○於林貴祿生前確有匯入上開2百萬元入林貴祿帳戶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惟主張壬○○、及癸○○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的2百萬元,不一定為借貸關係,有可能為投資、分紅、或清償債務所匯入等語。經查:證人癸○○、壬○○分別於原審證述稱:「林貴祿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分二次借,第一次於88年左右,借50萬元,其用匯款方式,借款原因是急用,並沒有簽下借據,第二次隔不到
1年左右,又因急用向其借50萬元,但其只借10萬元,也是以匯款方式,仍未立下借據,於生前均未清償」;及「林貴祿於88年左右,向其借140萬元,其係以匯款方式給付給他,林貴祿說很快就會償還,但他生病後迄今都沒有償還。」等語,並有林貴祿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表在卷可資核對(見原審卷第141、142頁、165、及130至132頁);惟查癸○○固有於88年1月13日匯入50萬元,然林貴祿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匯入款50萬元,連同其存款70萬元,合計120萬元轉入定存,至89年1月10日(死亡)均未曾解約領出。②癸○○固另有於88年8月5日匯入10萬元,壬○○於88年8月9日匯入140萬元,然林貴祿於88年8月16日將該款匯款40萬元轉入子○○於彰化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祿當日並提領現金60萬元;復於88年8月19日轉入定存35萬元,至89年1月10日止未曾解約領出(見本院前審卷第54至57頁)。足見該2百萬元,除經林貴祿提領現金60萬元外,85萬元轉入定存未曾解約提領,40萬元轉入子○○帳戶,餘款15萬元存入活存支用。而證人癸○○、壬○○分別於原審均係證稱「借款原因是急用,並沒有簽下借據」云云,此顯與所謂借款係因急用不符。另證人癸○○、壬○○分別於原審均證述稱「林貴祿說很快就會償還」(見原審卷第142、165頁)云云,然而證人癸○○、壬○○迄林貴祿89年1月10日死亡時止,均未曾向林貴祿索討,豈符合常情﹖又癸○○、壬○○分別被上訴人子○○之弟弟、兄嫂,其所證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彼等所匯入之60萬元、140萬元均非小額,竟未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期,又未約定利息?證人癸○○、壬○○分別亦迄未催討?顯然證人癸○○、壬○○上開有關借款之證詞,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子○○尚未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訴外人癸○○、壬○○於林貴祿生前所為之匯款2百萬元,自難認定為借款,不應列入林貴祿之遺產債務。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如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及10,均屬林貴祿之遺產,合計總價額為348萬5086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存款225萬200元、編號12之利息10萬5524,業經元兩造協議分配完畢,不再計入);加計林貴祿生前因上訴人辛○○、己○○、庚○○結婚所為贈與各90萬元、共270萬元,合計為618萬5086元,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人戊○○、辛○○、己○○、庚○○、及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各為103萬0847元,上訴人丙○○、甲○○、丁○○、乙○○應分得之金額各為25萬7711元(角均不計入),惟上訴人辛○○、己○○、庚○○等三人因結婚已分別受贈90萬元,應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之,經歸扣結果,上訴人辛○○等三人所分得之遺產金額各為13萬0848元。而被上訴人將林貴祿上開出賣股票所得103萬4405元之遺產,擅轉存至自己帳戶據為己為,應自其應繼財產中予以扣除;又如附表一編號7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股份及編號8汽車1輛,兩造協議分別以5萬、4萬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分得,亦應自其應繼財產中予以扣除,經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已溢領得9萬3558元。至於如附表一編號9之對第三人江麗珠、 張順洞 、九順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27萬5千元,應予原物分割,分割之結果,上訴人戊○○、辛○○、己○○、庚○○、及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債權金額各為87萬9166元,上訴人丙○○、甲○○、丁○○、乙○○應分得之債權金額各為21萬9791元(角均不計入)。又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並非林貴祿所遺之債務,已如上述,自無分配問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貴祿遺產,應予准許。本院就兩造被繼承人林貴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暨其利息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之,而上訴人辛○○、己○○、庚○○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因有上開應扣除之原因,兩造各能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三應分配金額欄所載。被上訴人所溢領得之9萬3558元應按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給付予其他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權,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金額。原審所為准予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部分,上訴人訴請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C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貴祿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1│警勤加給刑事加成│116567│├──┼──────────────┼───────┤│2│台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0000000│├──┼──────────────┼───────┤│3│台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利息│37067│├──┼──────────────┼───────┤│4│台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121│├──┼──────────────┼───────┤│5│彰化銀行存款│351│├──┼──────────────┼───────┤│6│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75│├──┼──────────────┼───────┤│7│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股份│50000│├──┼──────────────┼───────┤│8│牌照號碼OX-3380號汽車一輛│40000│├──┼──────────────┼───────┤│9│對第三人江麗珠等之債權│0000000│├──┼──────────────┼───────┤│10│88年12月21日賣出股票所得│0000000│├──┼──────────────┼───────┤│11│台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0000000│├──┼──────────────┼───────┤│12│台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利息│105524│├──┼──────────────┼───────┤│13│原告辛○○、己○○、庚○○三│0000000│││人結婚前後受領之錢款││└──┴──────────────┴───────┘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戊○○│六分之一│├─────┼───────┤│辛○○│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庚○○│六分之一│├─────┼───────┤│丙○○│二十四分之一│├─────┼───────┤│甲○○│二十四分之一│├─────┼───────┤│丁○○│二十四分之一│├─────┼───────┤│乙○○│二十四分之一│├─────┼───────┤│子○○│六分之一│└─────┴───────┘附表三(各繼承人應分配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應分配金額│├─────┼───────┼───────┤│戊○○│六分之一│101萬2136元│├─────┼───────┼───────┤│辛○○│六分之一│11萬2137元│├─────┼───────┼───────┤│己○○│六分之一│11萬2137元│├─────┼───────┼───────┤│庚○○│六分之一│11萬2137元│├─────┼───────┼───────┤│丙○○│二十四分之一│25萬3034元│├─────┼───────┼───────┤│甲○○│二十四分之一│25萬3034元│├─────┼───────┼───────┤│丁○○│二十四分之一│25萬3034元│├─────┼───────┼───────┤│乙○○│二十四分之一│25萬3034元│├─────┼───────┼───────┤│子○○│六分之一│0元│└─────┴───────┴───────┘附表四(子○○已溢領而應分予其他繼承人之分配表)
戊○○1萬8711元辛○○1萬8711元己○○1萬8711元庚○○1萬8711元丙○○4677元甲○○4677元丁○○4677元乙○○4677元附表五(對於江麗珠等人之債權分配表)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應分配金額│├─────┼───────┼───────┤│戊○○│六分之一│87萬9166元│├─────┼───────┼───────┤│辛○○│六分之一│87萬9166元│├─────┼───────┼───────┤│己○○│六分之一│87萬9166元│├─────┼───────┼───────┤│庚○○│六分之一│87萬9166元│├─────┼───────┼───────┤│丙○○│二十四分之一│21萬9791元│├─────┼───────┼───────┤│甲○○│二十四分之一│21萬9791元│├─────┼───────┼───────┤│丁○○│二十四分之一│21萬9791元│├─────┼───────┼───────┤│乙○○│二十四分之一│21萬9791元│├─────┼───────┼───────┤│子○○│六分之一│87萬9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