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吳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最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於106年9月5日就其積
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總額,與原告達成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協
議,並約定專案經原告核准後,若被告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或逾期一期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循環利
息,惟被告亦未依理債協議按期繳款,迄至107年3月9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1,216元及前期未清償利息904元,
共計92,12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120元,及其中91,216元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因目前經濟狀況
困難,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希望能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
申請書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6至30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確實
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稱每月僅能款2,000元並希望原告酌減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此係清償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
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
斷。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僅約定,應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各筆帳款入帳時應適用之利率計算至
結清之日,且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顯示,被告積欠消費款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而依歷史交易明細記載被告違約未繳款當期之
利率為6.88%(本院卷第5頁、第30頁),足認被告因違
約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兩造約定利率應為6.
88%,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2,160元,及其中91,216元自107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且裁判費
最低為1,000元,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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