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鄉○○巷○○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瓶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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