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965號),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91年度斗簡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5號),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斗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於91年5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前揭緩刑。茲以其為竊盜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91年1月10日,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