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觀察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晚間23時許,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該時起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2.04公克)。嗣於96年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旁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2.04公克)。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該2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2.04公克,此有該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9573號卷第2頁)。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2.04公克)扣案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無毒品前科,此次查獲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而驗尿僅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令其入所觀察勒戒,海洛因部分則觸犯本罪,被告並非長久身陷毒品深淵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查扣毒品數量微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
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