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09月12日作成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2006)安民初字第136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09月12日以(2006)安民初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予離婚並已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成之(2006)安民初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成之(2006)安民初字第1365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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