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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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秋霞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許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府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彰化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付款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秋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收據、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在518求職網站上找工作,一位LINE暱稱「 王珍珍 」之人自稱是英商戴比珠寶公司,向我介紹工作內容,並告訴我需要註冊MAX網站以辦理買賣精品相關事務,但因我身體不適,不能出去辦理,且我因為精神疾病一直都很恍惚,也太容易相信人,所以我才把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對方,請對方代為辦理,況我朋友在113年7月4日匯到台新帳戶之3,000元,也被詐欺集團領走,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陳述略以:被告自110年開始就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並因此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有被害妄想及幻聽的狀況,但又急著找工作,所以才被詐欺集團欺騙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7月11日前,將該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珍珍」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珍珍」間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21至15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紫庭賴惠英花迎耀曾詠惠 、證人即被害人 黃暐婷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1頁、第51至55頁、第69至72頁、第83至91頁、第100至101頁、第106至107頁、第112至114頁),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之本案3個帳戶,該等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倘若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此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㈢經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珍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其所應徵公司之工作內容後,「王珍珍」即自稱係「英商戴比珠寶有限公司」,同時附上公司官方網站連結,說明工作性質係為解決海外珠寶奢侈品之個人限購數量有限等問題,故需要員工提供名額配合購買該等海外奢侈品,且員工須註冊MAX數位資產帳號,以利與國外廠商交易,並於被告有意應徵上開工作,註冊MAX數位資產帳號期間,以協助被告將MAX資產帳號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設為本案3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為由,要求被告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而被告因此方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3個帳戶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15至1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稱戴比珠寶公司「王珍珍」之人,要我把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她,她要幫我註冊MAX網站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王珍珍」之目的,係為將本案3個帳戶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即MAX數位資產帳號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完成自己所申辦之MAX數位資產帳號的註冊手續,是其主觀上僅係委託他人為自己代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作業,尚與金流無涉,自非將本案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之意,故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立法理由就有關「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恐有疑義。

 ㈣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認知及故意。

 ㈤查,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迄今,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數度進出精神專門科醫院就診或住院治療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告有思緒鬆散、判斷、自理功能下降、詞不達意、無法正常溝通之症狀,並建議作精神鑑定評估其社會與認知功能,是被告之智識、判斷能力未若常人一般,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亦較常人薄弱,則在判斷被告是否可認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無正當理由」或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部分,自應降低衡酌標準,尚不能逕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衡之。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已出院,但其判斷能力與認知功能,並非透過醫學治療可得增進,輔以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在求職網投放不實之徵才廣告,並在網路上架設虛假公司網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珍珍」並以通訊軟體持續與被告對話,噓寒問暖,並告以工作性質、內容及員工福利,待被告有意應徵,可依指示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後,即不斷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解說如何辦理約定轉帳,臨櫃處理時要如何與行員應對,更在被告因腰部疼痛不便至郵局、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臨櫃辦理時,更「體貼地」提出可幫忙臨櫃辦理等,被告對此亦多所配合(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對「王珍珍」所言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信任對方,且認同「王珍珍」所述之工作性質有辦理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註冊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之必要,但因病不便赴各個銀行辦理,才依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王珍珍」,請其代為辦理等情,則以被告當時之心智功能,恐不足以理解、判斷他人提供不實資訊之可能,無從分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屬「無正當理由」,更無法預見此將涉及不法,甚因此陷於錯誤始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顯非無疑。

 ㈥從而,被告客觀上雖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但被告係為將本案3個帳戶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以完成自己所申辦之MAX數位資產帳號的註冊手續而為之,並無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之意思,且被告主觀上亦缺「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則其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難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紫庭

(提告)

113年7月8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

10時51分許

1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

賴惠英

(提告)

113年7月14日

前某時許

假買家

⑴113年7月14日

 13時53分許

⑵113年7月14日

 14時1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彰化帳戶

3

花迎耀

(提告)

113年7月14日

前某時許

假買家

113年7月14日

14時2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帳戶

4

黃暐婷

(未提告)

113年7月14日

前某時許

假買家

113年7月14日

15時48分許

1萬3,123元

彰化帳戶

5

曾詠惠

(提告)

113年7月14日

前某時許

假買家

⑴113年7月14日

 16時39分許

⑵113年7月14日

 16時41分許

⑶113年7月14日

 16時53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3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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