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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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欣偉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 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 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哲輝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號、第4729號、第4730號、第5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3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3人上訴理由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藍欣偉上訴理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認罪,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之行為應予以非難,然其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且未有開槍行為,故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犯罪情節與擁槍自重之情況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縱被告藍欣偉於案發當日右手腕遭人砍傷,其亦沒有開槍,甚至往後撤退,並勸阻他人。是以被告藍欣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知所悔悟,縱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謝宗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槍時間短暫,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且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謝宗廷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江哲輝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原判決雖有對被告江哲輝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並依就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逐階段判斷審酌,復未能通盤考量其他有利被告江哲輝之量刑因子,致量刑失衡,應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更有利被告之刑等語。

三、被告藍欣偉、謝宗廷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法院自應尊重立法之選擇,慎重使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審酌被告藍欣偉係於民國113年1月間即持有本案槍彈,於知悉同案被告 陳重銜 與他人有糾紛,竟在113年6月5日攜帶本案槍彈到場談判,其行為不僅違法,更增加雙方談判風險,且被告藍欣偉持有本案槍彈已近半年之久,時間非短,其持有槍彈之危險性非低;被告謝宗廷雖非如同被告藍欣偉自行攜帶槍彈到場,然其槍彈係同案被告陳重銜交付持有,於案發後被告謝宗廷更攜帶該槍彈逃匿至花蓮躲藏,增加查辦之困難程度,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危害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持有上開槍彈到場助勢,其持有槍彈之危險性非低,此等情節實難認有何足堪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為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藍欣偉、謝宗廷請求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被告江哲輝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3人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藍欣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謝宗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江哲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就被告藍欣偉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僅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酌加2個月,已屬從輕;就被告謝宗廷量處之刑度為法定最低本刑、就被告江哲輝所量處之刑度為適用刑法59條減刑後最低刑度,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另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並無刑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3人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等,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鄭水銓

法 官黃美文

法 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

聲羈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6號

聲羈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號

聲羈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

聲羈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

他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0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1號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聲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七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原審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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