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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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29、2975、4159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35、12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8、5462、6495、36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輝陽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游輝陽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15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藥事法案件,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罪質相近,且前案與後案時間間隔短暫,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認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被告係於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交出吸食器及玻璃球供警查扣,且自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事,有被告113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已主動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五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量刑,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所量處之刑度,仍與於本案其他無自首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相同,即無實質上減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以適當區別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五部分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前開刑之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雖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仍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尚有數筆毒品案件待執行,復有多筆毒品、槍砲案件猶待審理(本院卷第75至79頁),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陳淑蓉、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原審主文
一
︵
原審113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2829
號
︶
113年4月25日上午9約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
先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游輝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游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
原審113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4159
號
︶
於113年6月9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
先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3年6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路0段000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下列「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游輝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間隔一陣子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游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
先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拘獲,並扣得施用剩餘如下列「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1包、第二級毒品2包及第三級毒品1包。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游輝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間隔一陣子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游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
原審113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2975
號
︶
於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
先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香菸盒子內扣得施用剩餘如下列「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1包。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游輝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間隔一陣子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游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
原審114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1225
號
︶
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
先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扣案物」所載所示之物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游輝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間隔不到一小時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游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
原審
114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835
號
︶
於113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先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緝獲,並主動交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下列「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游輝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游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