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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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25號
聲請人 李竹平
關係人 趙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荷榛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玉華(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為被繼承人李荷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4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荷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荷榛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荷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荷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另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要旨供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荷榛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然因被繼承人李荷榛生前曾向本院公證處辦理經認證之自書遺囑,言明他日去世後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李竹平等四人均分,並指定由第三人 蕭孟安 為遺囑執行人,為確保聲請人可依遺囑分得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荷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荷榛曾書寫自書遺囑,並經本院107年度基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嗣因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3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且該遺囑記載遺產由聲請人4人均分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基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戶籍資料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意旨,雖本件被繼承人前已依遺囑指定其遺囑執行人,惟為使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仍應依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此外,經聲請人推舉非遺囑執行人之第三人趙玉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該第三人同意書、身分證件、畢業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第三人趙玉華為法律學系畢業,應具備相當專業法律知識,且現查無其與聲請人四人間利害關係衝突,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第三人趙玉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第三人趙玉華為被繼承人李荷榛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