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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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09號

原告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海翔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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