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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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杰霖黃昱閎黃昱承黃昱芮 、王00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杰霖以外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起訴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適切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王00之真實姓名。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王00」之真實姓名,並提出被告「王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二)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勿遮隱權利人之個人資料),及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三)陳報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26日為止之利息總和;(四)再於前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150元之餘額;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18,655元【計算式:20,805元-2,150元=18,655元】。上開第(一)至(四)項中,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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