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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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3號案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4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且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所管領、使用,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或調幣時,本無權要求對方須使用不同地址發幣,更不會關注發幣地址是否相同,且因同一錢包地址可能為不同人使用,被告即使向不同對象購買虛擬貨幣或調幣,其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亦無法排除係從同一錢包地址發送之可能,故縱使被告所持有甲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泰達幣來源有99.7%為同一錢包,亦無法遽認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均相同。且虛擬貨幣之發送及接收本就非常迅速,即便被告當時持有的泰達幣數量未達本案交易的18490顆,被告亦可能向他人調幣,只需在「約定交易時間」備妥足夠數量的幣即可。再依卷存幣流分析結果,充其量能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49分曾向他人購幣或調幣而從丁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得1722顆泰達幣,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1日9時57分許向他人購幣或調幣而從丁錢包取得3072顆泰達幣,且從丁錢包的1722顆泰達幣,遠不及18490顆的1/10,並無法說明有何循環回流的情形。又因家人要求方將手機內關於虛擬貨幣交易資訊刪除,且上開手機已於另案查扣,被告才無法提供其上游幣商之資料,而被告身為個人幣商,交易數量、次數較一般消費者多,購買成本自有差距,被告僅需控管其購買成本,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無法遽認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 楊紅瑤 係在網路認識「華憶Yi」後,遭「華憶Yi」詐騙而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華憶Yi」指示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丙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39至41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確有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19、44至45頁)。足見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華憶Yi」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華憶Yi」毫無關聯。
㈡又勾稽被告使用之甲錢包帳戶資料、幣流分析結果(見偵卷第65至70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可見甲錢包所持有之泰達幣來源有99.7%為同一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1頁);且告訴人依「華憶Yi」指示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丙錢包後,輾轉經過3個錢包後,由丁錢包回流至甲錢包,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後,丁錢包有於世界協調時間113年9月28日0時49分許(即臺灣時間113年9月28日8時49分許)轉入泰達幣1722顆至甲錢包內,隨後於世界協調時間113年9月28日1時57分許(即臺灣時間113年10月1日9時57分許)轉入泰達幣3072顆至甲錢包內等情,堪認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不僅單一,且由甲錢包轉至乙錢包之泰達幣不論其來源或去向之一,皆有同一錢包「丁錢包」之事實。縱令被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49分許從丁錢包取得之1722顆泰達幣,遠不及18490顆的1/10,亦無法否認有部分泰達幣乃是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
㈢再者,倘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我在網路上自己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沒有固定等語為真(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告取得之虛擬貨幣來源應存有紛雜、眾多、不一之情狀,惟甲錢包所持有之泰達幣來源有99.7%為同一錢包之情,業如前語,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相互矛盾。另被告復稱:如果有客戶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但我所持有的數量不足,我會拒絕,我沒辦法臨時買幣,只要我數量不夠我就是拒絕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26頁),然甲錢包於世界協調時間113年9月27日23時59分許(即臺灣時間113年9月28日7時59分許)之泰達幣餘額為2,900.792838顆(見原審卷第96頁),顯然遠遠不足本案交易之18490顆,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其2人係於113年9月27日即約定交易日期為翌(28)日(見偵卷第44至45頁),而本案交易完成時間乃是113年9月28日11時47至49分許(見偵卷第45頁),被告係於面交前不久始取得足額交易之泰達幣,被告既係與買家約定面交時間後,才購入泰達幣為交易,於如此短暫之時間要向其他個人幣商購入再售出,已難認有賺取何匯差之空間,核與個人幣商係賺取「匯差」營利為目的之情形有悖。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就是賺幣商賣我的匯率再加上0.03或0.04,但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匯率跟當下市價沒有差異太大,且我在買賣時不會記得我的進貨成本,我是看交易所平台的匯率加個0.03或0.04賣出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顯就其賣出價格究竟是「個人幣商賣給我的匯率加0.03或0.04」,抑或是「交易所平台的匯率加0.03或0.04」,有所不一,且倘如被告所稱其買入之價格與市價相差無幾,但被告尚須承擔其他交易成本(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可見被告獲利空間甚微,顯然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況且,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可能,難認有存在之空間。
㈣復由被告所備之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面交核對表(見偵卷第45頁),均有提及相關詐騙手法,堪信被告明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向他人收款行為可能涉犯詐欺罪嫌,被告豈可能對於有利於己之虛擬貨幣來源、去向等相關資料毫無保留,以確保將來倘有爭議發生作為自保之用?然其於收取鉅額現款後,就相關對應泰達幣來源之交易比價、詢價等紀錄或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面交核對表,竟均未留存任何憑證,堪信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之制式訊息、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面交核對表均僅係被告為佯裝為「合法」幣商以取信告訴人所需之文件,實際有無依所載之流程進行交易均在所不問,而僅需確保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可及時取得足額泰達幣即可,益徵「華憶Yi」於通訊軟體中向告訴人所述「是在網路上看到他們評價不錯」、「面交的時候他有問你購買幣的用途你就說你時常出國,要做美金的儲蓄這樣就好了」等內容,僅係為將被告包裝為「合法」幣商而為之詐術,甚或使被告日後有與上開詐欺犯行切割可能,尚難憑此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