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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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10號
原告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海翔 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