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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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友傑

送達代收人 黃品橋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第3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林友傑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友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參與本案之情節較輕,應該處以較輕之刑度,而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需要被告的支持,本案被告參與的程度,除受指示前往相關地點外,並無參與其他活動,且被告已承認錯誤,之前邀被告取款之上游有跟被告聯繫,檢察官希望被告能把上游釣出來,可影響被告之刑度,且被告另案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已跟該案之公訴檢察官陳報此情,檢察官希望被告可以再提供多一點跟詐騙集團的對話,以利後續偵查作為,請求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罪名不在上訴範圍)。惟本案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金額高達99萬7,80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案被告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後,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上,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稱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當庭提供上游二人之姓名,仍待後續配合警方調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斟酌,致此犯後態度未列為被告有利之參考,容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至有不當,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供出集團上游供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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