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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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告 邱葳觀

訴訟代理人 王識惠

被告 歐陽秉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而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且屋齡與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含基地)於114年8月間之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9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39.61平方公尺,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附卷可憑,是據此推估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總價約3,560,939元【計算式:89,900元×39.61平方公尺=3,560,939元】,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068,282元【計算式:3,560,939元×0.3=1,06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8,2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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