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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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 陳寶蓮 同搭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前往信義路途中,在計程車上拾獲陳寶蓮所遺失,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已蓋妥發票人 吳成文 之印文,但尚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三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填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四、五、六月十五日,而偽造之,並於不詳時地交付於 周守男 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經授權而擅自以他人之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三張票據係陳寶蓮所交付,並授權其填寫票面金額,其帶回家填寫云云。然證人陳寶蓮已否認有授權一事,並於第一審證稱:「(你說有請甲○○幫你簽發過支票,為何你會請他幫你簽?)我眼睛不好,寫得也很慢,我都是請她幫我寫好後,我對過了都沒錯,我才會蓋印章」(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九頁)、「我會當面請她幫忙寫,但絕不會把空白票給她寫」(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九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陳寶蓮常請她代填支票金額、日期,都是當陳寶蓮面填寫乙節(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二人所述關於陳寶蓮委託被告代填支票金額之慣常模式,互核一致,且與一般社會常情,委託他人代寫支票金額,恆於當面為之,庶免他人任意填載之經驗法則相符。被告自承系爭三紙支票並非當著陳寶蓮之面填寫,即與前開所述必於當面填載之常習代寫模式悖離,則陳寶蓮所指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三紙票據,似非全無所憑。乃原判決竟以:「可知陳寶蓮通常用支票習慣為隨身攜帶其子即告訴人之印章,如委託他人代填支票,均係於核對無誤後始行蓋章,並無支票留空白而先蓋章之情形,本件陳寶蓮何以就系爭支票以異於其常習之方式記載,在在啟人疑竇」為由,遽認被告並無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即嫌速斷,且其判決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不得僅以抽象、空泛、游移不定或推猜臆測之詞為其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被告就上開三紙支票究竟如何取得簽發?先於偵查中供稱:這三張支票是「八十四年二月」在她家紫雲街挹翠山莊她家門口交給我,陳寶蓮欠我錢,她之前有開本票都沒兌現,她是用這三張來「抵償舊債」,我拿到票沒寫金額,她有寫好日期,金額是我拿回家再寫的,她有交待我寫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又稱:陳寶蓮有欠我錢,她欠我三、四百萬,她抽回票,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又稱:陳寶蓮她向我「抽回三張五十萬元,一張四十萬元的票據」,是在八十四年過年期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當時她是抽回四張票,「改給我本案之三張吳成文的票,及 吳雲錦 的二張票,各已寫好面額五十萬元的票二張」,吳成文的三張票她是寫好日期,金額叫我自填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又稱:我先還陳寶蓮四張吳成文的票,陳寶蓮說四張都要用她先生的票給我,結果只給我二張吳雲錦的票,後來隔了十幾天,我向她催促,她才再給我本案的這三張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繼於原審則更稱:她騙我要開她先生的票,「金額共九十萬,分三張寫」,吳成文是陳寶蓮的兒子,……她拿票給我應是八十四年農曆年前十幾天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七頁),並於第一審法院詢問陳寶蓮「有否向甲○○借錢?」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是現金給她,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五頁),另於第一審所提書狀述稱:八十四年一月中旬,證人 邱鍚國 再載答辯人(即被告)往 陳女 住處「代收其欠 周天從 未還之一百萬元」,該日陳女本同意給付吳雲錦之支票,豈料,渠仍交付系爭三紙告訴人之支票,其上除蓋有告訴人印章,並已填寫日期,……陳女並吩咐「每紙支票各只得填載三十萬元,差額十萬元後補」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百三十頁)。於上訴審再翻異改稱:「這三張支票是六合彩的帳」,……在八十三年六月她打電話要我幫她簽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三十六、六十四頁),旋又改稱:因為陳寶蓮沒有錢,這麼大的金額,她說舊帳先放著。(拿本案這三張票)是針對陳寶蓮抽回去的票,她之前開她先生的票,又「抽回去一百萬元」,我要求三張等語(見上訴審卷第六十五頁)。觀諸被告就證人陳寶蓮交付三紙支票之原因,究係出於舊債抵償、或新借款項、或係代收第三人周天從之債務,或抵償代陳寶蓮簽六合彩之墊款,所為陳述先後不一,互見瑕疵。且被告所稱陳寶蓮向其取回票據之金額,究係四張共計一百九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互核亦有不一,金額相差甚鉅。揆之被告對其親身體驗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項,供述矛盾反覆,頗滋疑義。況茍依被告於原審所辯,系爭支票係陳寶蓮交付用以抵償積欠六合彩賭金無訛,則陳寶蓮僅須交付一張空白支票供被告填載金額即為已足,何須同時交付三張?該辯解似與常情相悖,實情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以根究明白,徒以被告遲至上訴審始陳明系爭三張支票係六合彩賭帳,實有其訴訟利益之考量等推測臆猜之詞,認上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補充理由狀內敘及:甲○○自稱名為 李淑卿 ……,每次簽發支票時,甲○○以陳寶蓮眼睛不好,簽支票有時會寫錯為由,而代陳寶蓮簽發支票,……,甲○○均在陳寶蓮面前簽寫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然後在票根上簽「卿」字,從來沒有將空白支票交付甲○○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載有「卿」字之支票存根影本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至第九十一頁),果其所述非虛,則系爭三紙支票之存根有無留存?其上是否同有「卿」字之記載?攸關被告是否確經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及其有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暨發現真實之目的,亦有予以調查究明真相之必要。再依同案被告周守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到期都沒去軋票?)是甲○○的意思,直到到期前,我送銀行代收,李小姐又於未交換退票前,要求我抽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又稱:甲○○說要抽回,她要與對方談,一再拜託我不要軋,甲○○說對方要賴債,她說她會解決等詞(見同上卷第一八五頁)。於原審稱:甲○○交給我快到期不久後,要我再延一下,因延了二、三次,我才去照會銀行而知道掛失止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又稱:我去銀行託收後,告訴甲○○,她說不行……,所以我才抽回來(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八頁)。於上訴審復稱:「(你何時查證?)到期……,我要軋的時候,他(即被告甲○○)說要跟陳寶蓮聯絡,延了好幾次後,我才跟銀行查詢,發現原已掛失」「(既然已掛失,你為何委託銀行託收又馬上將支票撤回?)我跟甲○○說我已經託收了,他就拜託我撤回」等情(見上訴審卷第六十七頁)。是設若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而持以向周守男借款,何以竟一再要求周守男不要提示上開支票?究竟實情為何?有無隱情?以上疑點攸關本案案情之發現,猶有深入探究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剖析勾稽調查明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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