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83號上訴人華興化學製藥廠即原告股份有限公司128號代表人甲○○(董事長)被上訴人財政部即被告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