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11號原告明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2項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漏未表明被告之機關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等應記載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業已註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原告是否已辦理清算?其起訴代表人是否合法,亦不明確,有待查明,茲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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