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因與戊○○同搭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前往信義路途中,於計程車上拾獲戊○○所遺失,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上已蓋妥發票人甲○○之印文,但尚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三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人已(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罪於追訴權時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填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四、五、六月十五日,而偽造之。嗣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交付於丙○○。
丙○○明知乙○○所交付之前揭三紙支票,早已經發票人甲○○為掛失之止付,如其持往銀行提示必遭退票,且銀行將於退票理由單為註記,而發票人甲○○亦將知悉而出面主張權利,法院屆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中保留發票人之權利,而其勢不能順利取得除權判決,以遂行其不必提出票據卻又能行使票據權利以詐取財物之圖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假將前揭三紙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之帳戶託收,以取得其曾持有前揭三紙支票之證據後,隨即撤回領出。且明知其持有之前揭三紙支票並未被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謊報遺失而誣告犯罪,藉此拿到報案證明。嗣丙○○即持前揭做假之託收存摺影本及報案證明,矇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為公示催告並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致生損害於甲○○及法院文書之公正性。丙○○於取得該除權判決後,雖未進而獲取任何財物,惟其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乙○○則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乙○○之犯行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證人丁○○雖證稱有與乙○○去挹翠山莊,看到戊○○拿東西給乙○○云云,但稱伊並未看清楚戊○○拿什麼東西給乙○○,是丁○○所證,自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且依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所述,乙○○早已知道前揭支票已經為告訴人掛失,乙○○並向丙○○說對方是要賴帳,伊會解決等語。但乙○○卻自稱從未向戊○○或向告訴人質問,票既給伊為何還要掛失等情,顯見乙○○所辯,均非實在,而無可採信。從而其犯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丙○○部分,丙○○於本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承認伊在乙○○交伊前揭支票後,即有向銀行照會,且已知前揭支票早經告訴人掛失止付。並已知悉銀行在此情形下,不會去託收也不會再辦理掛失止付(詳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二0四七號公示催告卷內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卻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持前揭三紙支票前去託收,旋又撤回。其託收之行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既已託收,何又撤回,其目的無非在取得曾持有前揭三紙支票之證明。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自承,因伊持票快滿一年,伊想要軋票,才發現票丟了云云。再參之丙○○八十七年十月未填日期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四三一二號卷內)內載略以;「::至八十六年三月間系爭支票原告(丙○○)不慎為人所竊,經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卻發現被告(告訴人)已搶先一步,以空白支票掛失為由止付在先,而遭銀行拒絕受理,原告只得向警方報案,再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云云。實則丙○○於八十七年託收前早已知悉告訴人已掛失止付之事實,且其託收又旋即撤回之日期,在其謊報被竊之前。與其在偵訊時之供述及起訴狀所述,時間順序正好顛倒,顯見其所稱被竊云云,並非實在,是其犯嫌,亦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初則陳稱:我兒子(即告訴人)之支票大部份我在用,他會先蓋好章,空白的票讓我用,印章我兒子保管,支票都是我自己簽發,只有偶而沒帶眼鏡,眼睛看不清楚,才委託乙○○代寫一、二次,但都是我在場云云,惟查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調系爭支票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支票往來影本,僅只約四個月期間內,光是該銀行即有五張支票是由被告乙○○受戊○○之託而填寫日期及金額,上開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提示戊○○,戊○○始改稱:有時沒戴眼鏡,會請乙○○幫我寫支票,次數蠻多的,有時我要開給乙○○的支票,也會交給她填寫,我都是請她幫我寫好,我核對無誤之後,我才會蓋印章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可知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均是交由戊○○使用,戊○○均是在簽完支票後,才蓋印鑑章,則戊○○是否有遺失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之事實,已非確然可信,雖證人 邱鍚國 到庭結證稱:八十四年初農曆過年前後,我曾開車載乙○○到戊○○住處路邊,我在路邊等,乙○○去和戊○○談事,我看到戊○○拿東西給乙○○,但沒看到是什麼東西,乙○○回到車上後抱怨地說:「只換湯;不換料」,我看到她拿了三張支票,支票金額均空白,有蓋方章,其中一張還被雨水淋到,乙○○還問說這樣不知道是否需要補蓋章云云,而與戊○○前述所稱其均在支票填載完全後才蓋章等語不合,且戊○○何以會交付金額空白之支票給乙○○,乙○○雖辯稱戊○○要伊代為填寫云云,惟既是代為填寫,依常情必是當面填寫,豈有讓乙○○帶回去任意填寫之理,是乙○○此部份所辯及證人丁○○之證詞,容有可質疑之處,而不能盡信。然以乙○○與戊○○間有長期且頻繁之金錢往來(有簽賭六合彩,及民間互助會之多次金錢往來關係),戊○○後坦承其交付乙○○的支票中,亦有委託乙○○代為填寫金額及日期,再參酌戊○○亦坦承其與乙○○間曾因簽賭六合彩,戊○○簽發其夫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乙○○,之後伊給乙○○一百萬元,但乙○○却拒不返還該票等情,則系爭支票亦有可能係戊○○交給乙○○後,因故不認帳。本件被告乙○○、證人戊○○(實則為本案實際之告訴人)、邱鍚國於本院所供均難盡信,系爭支票又已遺失(或遭竊)而不能由系爭支票查證是否有偽造之情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確認乙○○有何犯行。
四、又告訴人雖指被告丙○○有下列違反常情之事實:㈠乙○○持系爭支票向丙○○借款時,丙○○必定要求乙○○背書,嗣若不於票據
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依法對乙○○喪失追索權,則丙○○未要求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或換票由乙○○再背書,以免喪失對乙○○之追索權,況戊○○若有向乙○○求寬限時日,暫勿提示系爭支票,豈有寬限長達將近一年,丙○○亦將近一年未為提示,顯違常情。
㈡丙○○既遺失(或被竊)系爭支票,其既依公示催告程序處理,其目的在於要求
發票人補簽新支票,何以丙○○於取得報案證明後,未向告訴人或戊○○要求補發新支票。
㈢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已知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辦理空白支票之止付
,丙○○何以未向乙○○追究該空白支票如何取得,何以未向告訴人查詢原因,即逕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且隱瞞系爭支票已被掛失止付之事實。
㈣丙○○所稱支票被竊地點非在其住處,實無被竊之可能。
惟查系爭支票乙○○是否有背書,發票日是否有更改,因系爭支票現已遺失(或失竊),而無從查證。丙○○何以於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前始提示系爭支票,其於報案後,未要求補發新支票,亦未向發票人或乙○○查詢何以發票人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而逕行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有其依其本身利益之考量,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又非負有法律上義務,非得依告訴人所指之方式處理不可,雖其處理方式或有異於常情之處,其或另有內情而須如此處理,致有可疑之處,惟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尚不能僅因其處理方式異於常情,即認定被告丙○○有何犯行。至丙○○報案時稱失竊,嗣又改稱遺失,其辯稱實則伊亦弄不清楚系爭支票究竟是失竊或遺失,因警方只接受失竊之報案,故伊以失竊為由報案等語,事實上系爭支票數年來未再出現,被告丙○○所辯系爭支票已遺失(或失竊)即非不可能,而系爭支票究係失竊、遺失、或現存在被告丙○○所持有中,因無事證足以證明,自無從確認其向警察報案該支票失竊非事實,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均乏足夠之證據以資確認。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業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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