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上訴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凃榆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訂立承攬工程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台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三期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完工,上訴人竟以伊逾期完工十日為由,拒未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並於工程期間遲延給付六期工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伊因而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其中估驗款部分計三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十九元,工程尾款部分計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合計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利息損害七百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其中三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估驗款利息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工程尾款利息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完工,逾期完工十日,伊依約扣款,並無不合,且依約已給付各期工程款,並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二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元本息及估驗款利息二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部分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及估驗款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曾因里民抗爭而變更設計,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完成議價,該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完工期限係自同年月十日起算,工程進行中業經陸續估驗計價並給付各期估價計價金額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十日為由,扣除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完工期限,已經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旭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旭豪公司),核定所需工期為八十五日曆天即應於同年八月二日完工,惟被上訴人曾以天候因素請求展延二十二日曆天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再以同年八月七日至同月十二日豪大雨來襲為由,請求展延六日曆天,經上訴人同意,則系爭工程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完工。系爭工程雖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完工,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依此約定,系爭工程須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工,始有違約金約定之適用。查旭豪公司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函簽註意見稱:目前尚有北側土堤邊坡植生因颱風過境遭部分流失,修補中,及第二口地下監測井遭損壞,尚修復中,其餘工作均完成,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於九月十一日全部完成;且於被上訴人同年九月八日函簽註意見稱:截至八月三十日止尚有此側斜坡植生及南側環場道路C+590至C+800段遭颱風沖刷未施作完成,其餘大致完成;上訴人同年八月三十日工程日誌亦載明:「本日報完工,但仍有部分被颱風毀損之工程仍請繼續修補,以利驗收」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原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僅因其中北側土堤邊坡植生因颱風過境遭部分沖失而修補中,以及第二口地下監測井遭損壞而尚修復中,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始全部修復完成,而颱風之來襲乃不可抗力,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遲延完工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十日,扣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云云,核非有據。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㈡、第二十四條、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八條約定,上訴人無論是否著手估驗計價,均負有至遲於每月月底支付該期工程款九成之義務,如逾期七日以上,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申請估驗日加計一個月(以三十日計)另七日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又系爭契約就付款方式除尾款部分有以發票請款之約定外,其餘各期款僅課上訴人以估驗計價並付九成款之義務,均未以發票作為上訴人付款之前提,上訴人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資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交付發票與上訴人應付估驗款之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系爭工程各期申請估驗日期、實領工程款金額、付款日期分別為⑴第一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申請估驗,實領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付款日同年十一月六日;⑵第二期: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申請估驗,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估驗報告,實領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付款日同年二月五日;⑶第三期: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估驗,實領三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付款日同年四月十六日;⑷第四期: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估驗,實領三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付款日同年十一月二日;⑸第五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估驗,實領二千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付款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⑹第六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估驗,實領七千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付款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按估驗日加計三十日及七天寬限期計算,各期估驗工程款遲延日數分別為七十二日、二十九日、三十九日、四十九日、五十日、一百五十九日,被上訴人就上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按上開實領工程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共計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工程估驗款利息,除第一審判決已命給付之工程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工程估驗款利息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元及工程估驗款利息二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合計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工程款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完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始完工,而監工單位旭豪公司於被上訴人同年月一日函簽註意見稱:目前尚有北側土堤邊坡植生因颱風過境遭部分流失,修補中,及第二口地下監測井遭損壞,尚修復中,其餘工作均完成,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於九月十一日全部完成;且於被上訴人同年月八日函簽註意見稱:截至八月三十日止尚有此側斜坡植生及南側環場道路C+590至C+800段遭颱風沖刷未施作完成,為原審確定事實,依該簽註意見,似認第二口地下監測井應修復完成始為完工。上訴人一再辯稱該第二口地下監測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颱風侵襲前之同月二十三日即遭碰損無法運轉,並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險通知書(見原審卷一四三頁)為證據方法,倘係屬實,可否謂第二口地下監測井遭損壞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颱風所致,而認被上訴人無庸負遲延完工責任,非無推求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證據方法未說明不為取捨之理由,逕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非可歸責被上訴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㈡、第二十四條分別約定:「工程開工後每月由甲方(指上訴人)將乙方(指被上訴人)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合約附件之工程補充說明書附註1記載「……由乙方申請甲方就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檢驗合格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見一審卷三三頁、三四頁、三七頁),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亦均附有統一發票(見原判決附表),系爭工程款之支付,似由被上訴人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上訴人就檢驗合格之價款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發票等憑據請領後發給,則被上訴人申請估驗後,上訴人應於何時估驗?就估驗結果應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通知後提出發票等憑據請領價款時,上訴人應於何時發給?攸關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遲延。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調查,逕認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聲請估驗後三十七日之翌日負遲延支付工程估驗款責任,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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