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蔣宜庭律師
李文欽律師 鄭洋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7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4年1月20日因與丁○○同搭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前往信義路途中,於計程車上拾獲丁○○所遺失,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上已蓋妥發票人甲○○之印文,但尚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3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罪於追訴權時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填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5年
4、5、6月15日,而偽造之。嗣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交付於 周守男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丁○○授權伊開票,票是要給伊的,丁○○在83年7月20日至8月1日出國,叫伊幫忙簽六合彩,輸的錢伊幫忙墊給組頭,她在8月5日對帳日,她開給伊4張甲○○的支票共0000000元,她也有在別的組頭那裡輸很多,她的票不夠用,叫伊暫時不要提示,這段期間她輸多贏少,又累積了一些債務,我已經無法週轉,再加上伊對甲○○的票已經失去信心,伊要求換票,否則伊不願意代墊款,丁○○答應要換 吳雲錦 的票,她抽回去先前開的4張票,再拿吳雲錦的票2張各500000元,伊問她為何沒有開完整,她說別的組頭都可以打對折,為什麼伊不行,伊說不可能,這只是伊代墊款,伊沒有答應,伊一直催她,她問我是否可以再開甲○○的票,伊說最好開她先生的票,如果要開甲○○的票,要把0000000元分成3張來開,原因是衡量他的財力,另要牽制她,如果3張沒有兌現的話,會拒絕往來,過了十幾天,大約84年1月初左右,她主動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她家挹翠山莊她家門口拿票,她說票已經開好了,所以伊就去了,伊看第一張是開甲○○的票,她說她先生的票開不出來,她說一有錢就會讓我一張一張抽回去,支票金額是空白,有填日期,她問我金額要如何填,伊說開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她說她怕會忘記,那一致開300000元好了,100000元以後再補,上車以後,因為支票滴到水,載我去的 邱錫國 也有看到,邱錫國說要不要補蓋,伊說不用,邱錫國有看到金額是空白的,日期、印章都是完整的,她叫伊傳真開好的票以確認金額,伊第二天打電話給她,沒有人接,第三天伊傳真過去等語。
四、公訴人以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丁○○、邱錫國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偵查中指訴:這3張支票不是我交給乙○○的,84年1月22日,我與乙○○同坐一部計程車時掉的。..我發現就趕快回家找,找不到,我就打電話給乙○○,第二天找到乙○○,她說沒看到,這三張支票我有蓋好章,其他都沒填等語;後又稱:1月19日遺失,1月20日去掛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169頁)。足見證人丁○○對於系爭支票遺失日期之供述先後不一,其所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已難令人無疑,尚難遽以採信。再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告訴人係於同年3月7日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證人丁○○既於遺失當日或第二日即知悉系爭支票遺失,其何以相隔40餘日後始辦理掛失止付?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復依上揭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告訴人同時遺失之支票尚有編號0000000、0000000號2紙,於上揭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於民國84年1月20日在計程車上遺失(見偵查卷第117頁)。然本院就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由何人兌領、其住居所為何,函詢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現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經該行以嗣後更正之95年6月23日北商銀大安(095)字第00020號函覆以:發票號0000000支票已使用、發票號0000000支票未兌付(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140頁),與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稱該二張支票有給持票人兌現等語,已有出入。又證人丁○○亦供稱該二張支票連同系爭支票係向告訴人甲○○借用,為得知系爭三張支票之號碼,始連同該二張支票一併於警察局報備,然丁○○明知該二張支票未遺失卻仍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為票據遺失之記載,且該二張支票與系爭支票並非連號,如何由該二張支票之兌現,而知系爭支票之號碼,是證人丁○○上引證述實不免令人生疑。
(二)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原審審理時初則陳稱:我兒子(即告訴人)之支票大部份我在用,他會先蓋好章,空白的票讓我用,印章我兒子保管,支票都是我自己簽發,只有偶而沒帶眼鏡,眼睛看不清楚,才委託乙○○代寫一、二次,但都是我在場云云,惟經原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調系爭支票帳戶自83年9月至84年1月20日止之支票往來影本,於僅約4個月期間內,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例,即有5張支票係由被告受證人丁○○之託而填寫日期及金額,上開支票影本經原審當庭提示予證人丁○○,證人丁○○始改稱:有時沒戴眼鏡,會請乙○○幫我寫支票,次數蠻多的,有時我要開給乙○○的支票,也會交給她填寫,我都是請她幫我寫好,我核對無誤之後,我才會蓋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第39頁);足見證人丁○○就其常委託他人代填支票一節,有所保留,其所為之證述,尚難令人無疑。
(三)另,證人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拾獲系爭3紙支票後即避不見面等語,果係如此,證人丁○○何以於發現被告涉嫌重大後,未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反而仍於告訴人之甲存帳戶中留存300000元供發票日為84年2月18日之支票兌現?(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而證人丁○○不僅未催討系爭支票,尚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是證人丁○○之舉措在在與常理有違。益證其所為之證述,不堪採信。
(四)證人邱錫國於偵查中證稱:於84年農曆年前後,其有開車載被告乙○○到山上,有看到丁○○戴著斗笠,拿東西給乙○○,但不知是什麼東西,乙○○到車上來有拿三張支票在看,支票有日期及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84年初農曆過年前後,我曾開車載乙○○到丁○○住處路邊,我在路邊等,乙○○去和丁○○談事,我看到丁○○拿東西給乙○○,但沒看到是什麼東西,乙○○回到車上後抱怨地說:「只換湯;不換料」,我看到她拿了3張支票,支票金額均空白,有蓋方章,其中一張還被雨水淋到,乙○○還問說這樣不知道是否需要補蓋章。(見原審卷(一)第89頁);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下著毛毛雨,(乙○○與丁○○)只談了幾分鐘,丁○○她拿了3張支票給乙○○,後來被告進來後,告訴我這支票有淋到雨,我看到支票是空白支票,有寫日期,有蓋章,金額沒填(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61頁)。證人周守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85年5月15日、85年4月15日、85年3月25日為三張發票日,85年3月25日的(票)日期遭塗改過(見原審卷(一)第29頁)。證人 周守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84年10月第一次拿來跟我調現的票,發票日是84年10月25日,因為原來的發票日84年10月15日很模糊,所以就把日期劃掉,改成84年10月25日,然後再蓋章,另外二張的日期好像都是84年11月15日和84年12月15日。(發票日期)應該以除權判決的日期為準,方才我把發票的日期,誤會為借錢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122頁、第122頁反面)。依證人邱錫國之證述,被告正因為支票被雨水淋到而煩惱是否應補蓋章,衡諸常理,必是票據上之記載被雨淋濕,再參酌證人周守男之證詞,既有其中1張支票之發票日很模糊,遂被塗改並補蓋章,則系爭支票在交付予周守男之前發票日應已記載完成,又被告並非發票人,亦無告訴人之印章,是由此應可推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有發票日之記載,從而證人邱錫國證述曾看到系爭支票有寫日期,有蓋章,金額沒填等語,應為可信;又證人邱錫國對於當日情形,諸如天氣狀況、丁○○著斗笠等情形均能詳加描述,亦可證明當日丁○○確實交付東西給被告,而所交付之東西即被告在邱錫國車上端看之系爭3張支票。雖證人邱錫國於上訴審之證述與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稍有矛盾,惟其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仍屬一致,是於法仍無礙其證述之證明力。
(五)雖被告乙○○於偵查中初則供稱:這3張支票是「84年2月」在她家紫雲街挹翠山莊她家門口交給我,丁○○欠我錢,她之前有開本票都沒兌現,她是用這3張來「抵償舊債」,我拿到票沒寫金額,她有寫好日期,金額是我拿回家再寫的,她有交待我寫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又稱:丁○○有欠我錢,她欠我三、四百萬,她抽回票,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又稱:丁○○她向我「抽回3張500000元,一張400000元的票據」,是在84年過年期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當時她是抽回四張票,「改給我本案之3張甲○○的票,及吳雲錦的2張票,各已寫好面額500000元的票2張」,甲○○的3張票她是寫好日期,金額叫我自填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又稱:我先還丁○○4張甲○○的票,丁○○說4張都要用她先生的票給我,結果只給我2張吳雲錦的票,後來隔了10幾天,我向她催促,她才再給我本案的這3張票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於原審則改稱:她騙我要開她先生的票,「金額共900000元,分3張寫」,是丁○○的兒子,..她拿票給我應是84年農曆年前10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於原審問丁○○「有否向乙○○借錢?」之問題時,被告乙○○答稱:「我是現金給她,她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原審書狀稱:84年1月中旬,證人 邱鍚國 再載答辯人(即被告乙○○)往 陳女 住處「代收其欠周天從未還之一百萬元」,該日陳女本同意給付吳雲錦之支票,豈料,渠仍交付系爭三紙告訴人之支票,其上除蓋有告訴人印章,並已填寫日期,..陳女並吩咐「每紙支票各只得填載300000元,差額100000元後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於上訴審再翻異改稱:「這3張支票是六合彩的帳」,..在83年6月她打電話要我幫她簽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36、64頁),旋又改稱:因為丁○○沒有錢,這麼大的金額,她說舊帳先放著。(拿本案這3張票)是針對丁○○抽回去的票,她之前開她先生的票,又「抽回去0000000元」,我要求三張等語(見上訴審卷第65頁),從而,被告乙○○就證人丁○○交付三紙支票之原因,究係因舊債抵償、或新借款項、或係代收第三人周天從之債務,或代丁○○簽六台彩而取得支票,所為陳述先後不一,又被告所稱丁○○向伊取回票據之金額,究係四張共計一百九十萬元,或一百萬元部分,亦互核不一,金額相差甚鉅。然查系爭支票係由丁○○於挹翠山莊住處門口交予被告,業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就票據原因關係陳述不一致,係因丁○○所交付者為六合彩賭金云云,觀之被告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自始即未就來龍去脈作詳細說明,而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陳述兩人有六合彩賭金往來(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71頁),衡諸簽賭六合彩係屬賭博行為,亦為不名譽之事,被告為免另受刑事訴追或喪失其他民法上債之關係之請求,被告就其與丁○○間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未自始為詳實之陳述,遲至上訴審始陳明系爭三張支票係六合彩之帳,實有其訴訟策略之考量,另綜參證人戊○○、丙○○○、 魏慧美 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丁○○確有透過被告參與六合彩賭博等語(見本院本審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益證是被告辯稱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六合彩賭金,應可信採;於法尚難以被告就取得票據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