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案通緝中,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五八之二號三樓租處,受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布袋一只,原不知內有何物品,嗣於「阿松」離去約十分鐘後,打開上開布袋,發現布袋內置有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詎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九時十分許,上訴人攜帶上揭槍、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觀天下大樓附近返還「阿松」時,在宜蘭縣○○鎮○○○路○○○號旁巷口處,因遭通緝為警攔檢逮捕,上訴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帶同警員自IU—2908號自小客車內搜索起獲上揭槍、彈,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警詢、偵查中自白、證人 葉俊龍 之證詞、扣案之槍、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辯稱係要將槍、彈拿至警察局,惟此一說詞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況如上訴人辯稱係將槍、彈持往警局報繳,何以未於當夜立即持往,且其於警員攔檢時,亦應不加思索向警員告知當日外出之目的,並主動提出槍彈,然證人即逮捕上訴人之員警葉俊龍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遇到我的時候,只說他剛好有事情要出去。我逮捕上訴人時,詢問上訴人車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品,上訴人停頓了一下,我說遇到事情了,你也是要進去,我問他車上還有沒有其他東西,他就說車上還有一把槍,放在駕駛座旁的茶葉盒裡。取出槍枝時,槍枝是用布包著,另外還有一個小盒子,槍與滑套是組合在一起,槍枝的其他零件用一個小盒子分開來放,所有的東西都放在茶葉盒裡面。」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攜帶「阿松」所寄放之槍枝及子彈外出後,一開始遭遇警方時,就其外出之目的地及持有槍彈之行為仍有保留及掩飾之情形,直至警員再次詢問是否另持有違禁物時,見情況不對,幾經思考後始決定自首。㈡、證人 游明達 雖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晚上……『阿松』離開後約十分鐘,上訴人將袋子打開看到裡面是槍枝。我對上訴人說槍要拿去交給警察,上訴人說他要想想看,是要把槍拿去觀天下還『阿松』,還是要把槍丟掉。」等語,惟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知悉「阿松」所委託保管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即有向警方報繳之事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 李洋達黃俊興邢起平 ,其中聲請傳訊黃俊興,係為證明當時黃俊興和「阿松」一起離開,與本件事實並無何重要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另李洋達、邢起平部分雖係為證明上訴人曾向渠等供稱要繳交槍彈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稱:「但他(指李洋達)沒有看到我拿手槍,我也不敢跟他講,他跟我說要去執行了,我說等我拿壹包東西到分局,就會去執行,沒有講東西是什麼。」等語,足見李洋達並不知上訴人欲前往自首報繳槍枝之事,又上訴人係駕車為警攔檢後,經警員詢問後,上訴人始主動繳交本件槍彈,詳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㈣、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受綽號「阿松」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布袋一只,嗣發現布袋內置有前開槍彈後,仍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其租屋處持有一夜,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於翌日早上九時許,欲拿到羅東觀天下大樓交還綽號「阿松」者,嗣在車途中即因另案通緝遭警捕獲,委無足疑,因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對上訴人嗣後否認有持有之故意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訴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處斷,又上訴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且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認定論處上訴人係寄藏上揭槍枝罪,係屬不當,爰撤銷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持有之期間不長,且未使用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後雖曾向警員自首,但嗣於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量刑之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係屬違禁物,依法沒收之,另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業經試射,不再具有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且非屬上訴人所有,不予沒收,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綽號「阿松」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布袋一只,原不知內有何物品,嗣於「阿松」離去約十分鐘後,打開上開布袋,發現布袋內置有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等物,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等情,理由援引上訴人供稱:「『阿松』○○○鎮○○○路五八之二號三樓找我,當時他帶著一小布袋的東西,他要離開時說東西暫時放在我這邊,明天早上九點多再拿○○○鎮○○路的觀天下大樓附近還他。」、「他(即阿松)說暫時放在我這邊,若沒有來拿,隔日早上九時許,我再拿到羅東觀天下大樓還他」等語,顯認上訴人係代「阿松」保管槍、彈,應為寄藏,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即有矛盾。
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李洋達、邢起平、黃俊興,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決心將槍、彈送交警局,原審未加詳查率予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⑶、寄藏槍、彈,須有代藏受寄之意始足當之,本件「阿松」離去時表示東西暫時放在上訴人處時,原不知為何物,而打開知悉是槍、彈後,因無法聯絡致不知如何歸還,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代為保管寄藏之犯意,亦屬違法。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槍、彈罪,然對於上訴人為何係持有,而非寄藏?如何自不知情進而有持有之犯意,事實欄及理由均未詳細說明,自有事實記載不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又法院科刑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之情狀,應具體加以說明,原判決只泛稱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云云,並未具體說明量刑之依據,亦屬理由不備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亦無可取,惟查上訴人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原判決依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裁判時法處斷,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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