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台南縣影劇三村之原眷戶,該村刻由被告改建中。原告於94年9月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詢問有關該村改建之大廈品質管制及安全事項設計疑義等節,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戰局)於94年9月20日以勁勢字第0940014514號函(以下簡稱94年9月20日函)轉請影劇三村新建工程之統包商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以下簡稱榮工公司南科施工處)回覆,該公司遂於94年10月14日以南科工字第0940003802號函(以下簡稱94年10月14日函)覆原告所詢有關建物耐震設計、升降機、外殼及自設專用下水道設計暨雨水回收設備、公共及消防安全設施等相關問題。原告認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並已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無非係以被告應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條『照顧原眷戶』之旨,適用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項第
2、3款及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改建影劇三村為據。惟查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合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及完善設備與措施。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與措施,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燄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四、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所定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之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綜合服務管理,包括下列事項:一、環境清潔之維護。二、水電器材及房舍之維護、維修。三、門禁安全與緊急呼叫之受信及聯繫。四、其他必要之住宅管理及服務。」之規定,係就適合老人居住之住宅應符合何種條件予以明定,依其文義觀之,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依該規定興建符合上揭條件之住宅之義務,而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及第15條第
1項第2、3款則分別就主管機關及老人安居住宅之興建等項為規定,亦均未涉及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義務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於法有據。且原告於94年9月2日所提申請書,究其內容僅係請被告就其所詢有關改建大廈相關品質管制及安全事項予以核示,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被告所屬政戰局以94年9月20日函轉請榮工公司南科施工處回覆,即無不合,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甚為顯然。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詢事項核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本諸權責轉請榮工公司南科施工處回覆,亦無未予處理情形,本件程序於法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