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李金陵
       崔金根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2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捌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金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陵於民國99年8月23日13時25分許,在
臺北市市○○道○○道東往西方向台北轉運站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突未打方向燈跨越槽化線左轉,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勝輝 所有由訴外人 王淑蓮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保持車距而緊急煞
車之靜止狀態時,詎遭同行向同車道由被告崔金根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往前碰
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致系爭車輛之後側、
前側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281,8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
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金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崔金根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單、行車
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被告 崔金根除 辯稱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李金陵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李金陵於上揭時、地,未打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行
駛,及被告崔金根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勝輝因上揭車
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81,88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
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包括工資87,627元、塗裝20,120元、零件174,141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
日96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8月23日止,已使用2年9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0,147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87,627元、塗裝20,12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89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64258│174141×0.369│109883│000000-00000│
│││=64258││=109883│
├──┼───┼────────────┼───┼─────────┤
│二│40547│109883×0.369│69336│000000-00000│
│││=40547││=69336│
├──┼───┼────────────┼───┼─────────┤
│三│19189│69336×0.369×9/12│50147│00000-00000│
│││=19189││=50147│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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