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謝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伍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洪滿足 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
告申請領用信用卡,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納者,應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惟持卡人迄96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41,844元(含本金35,067元、利息3,687元、
違約金1,800元、手續費750元)未清償,而洪滿足已於95年
12月20日死亡,被告謝文輝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對洪滿足積
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其已委託胞妹 謝宜玲
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洪滿足之債權債務應由謝宜玲繼承
等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4條規定:「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
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拋
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
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洪滿足死亡時之住所地為
南投縣○○鎮○○路○○○○巷○○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99年8
月6日投院平民科字第11967號函及家事庭100年6月5日簡覆
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證明,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被告仍應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對被繼承人洪滿足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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