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王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
力卡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
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個月
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9,427元未
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復於99年1月13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