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小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新強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