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金
被   告  陳美珠
       蔡香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
100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100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3月間,持訴外人 董素靜
發,發票日96年3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澎湖
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在票據上背書後,向原告配偶陳
晚吉借款30萬元,事後被告僅於 陳晚吉 死亡後還款105,000
元,餘款未還,原告為此依據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二、被告陳美珠抗辯:訴外人董素靜於96年3月間有意調現,遂
請被告陳美珠透過蔡香霞之介紹,由被告二人向陳晚吉洽商
借款事宜。借款當時,被告二人背書在董素靜簽發之支票上
,再交付票據予陳晚吉,繼而由陳晚吉另與董素靜處理金錢
交付事宜。日後因原告夥同被告蔡香霞一起向被告陳美珠要
求還款,被告陳美珠基於背書人之責任,曾經支付數萬元。
由於被告陳美珠實際上未取得借款金額,不應負清償借款之
責任,故無法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香霞抗辯:被告陳美珠於96年3月間有借款需求,遂
經被告蔡香霞介紹,向陳晚吉借用金錢。被告二人借款當時
,被告陳美珠提出董素靜之支票作為擔保,但因陳晚吉要求
被告二人背書,遂由被告二人背書後,再由陳晚吉與被告陳
美珠處理金錢交付事宜。日後原告向被告蔡香霞催討,被告
蔡香霞遂於被告陳美珠陸續還款95,000元之餘,自行還款1
萬元。但因被告蔡香霞並非借款人,應無繼續支付原告金錢
之必要,故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6年3月間,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持
票向原告配偶陳晚吉洽商借款事宜,如今陳晚吉已經死亡,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二人則曾經還款105,000元
給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為證
,應認定為真實。
五、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原告雖
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但系爭
支票並未提示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支票可查。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以票據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依據借款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然查,原告所
稱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陳晚吉,而陳晚吉已經死亡,其繼承
人包括原告與另五名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
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有欠缺,經本
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請原告注意,原告仍未補正
該要件之欠缺。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
未必為借款關係,故被告二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或被
告二人日後還款之事實,均可能為無因之票據關係下所為清
償票款之情形,未必為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由於被告二人
均否認收到借款,陳晚吉亦可能交付借款予董素靜。因此,
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二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或借款關係,均不得向被告請
求還款。從而,原告之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 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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