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黃山益
被   告  林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3月24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
5,897元(工資6,050元、零件6,167元、烤漆1萬3,680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7元(6,167元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0,347
元(計算式:617元+6,050元+1萬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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