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家勝 相對人 孫羚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所為尚未實施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謂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依上說明,本件原法院雖係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目前正進行離婚訴訟調解,初步已有離婚共識,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尚無共識,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伊出資購置,每月房貸亦由伊繳納,雖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僅為借名登記,近聞相對人打算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一旦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即認伊調解成立或獲勝訴判決而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若認伊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伊須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貸款、水電費、瓦斯費、小孩教育費、保費、稅金及日常生活費等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供擔保,顯屬過高,懇請酌減,降低擔保金額,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變更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婚後購置,借名登記在相對
人名下,兩造目前正進行離婚訴訟調解,初步已有離婚共識,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尚無共識,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致伊日後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88號卷宗查閱該卷資料,並據抗告人所提借款契約書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相對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原法院卷第25至46頁),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㈡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乃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未能為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經查,系爭不動產建物加計附屬建物總面積265.28平方公尺約80.25坪,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巷且面積80.25坪相符之最近1筆不動產成交價格為1,900萬元(原審卷第63頁),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應以1,900萬元計算為允當。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繁簡,並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1年,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約4年,據以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380萬元(1,900萬元×5%×4)=380萬元),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遽以同社區總面積88.95坪之建物成交價格及5年訴訟期間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530萬元,容有未當。至抗告人主張其須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貸款及日常生活費等費用,擔保金53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然假處分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時取償之用,供擔保人之資力與擔保金額之認定無關,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所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30萬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2.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3.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