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0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彩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為 陳文壕 之女友,警方於112年8月2日查獲陳文壕時,被告因與陳文壕共處一室,警方遂將被告一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並無施用任何毒品,甚而連抽菸習慣都無,僅因長期與陳文壕共住一室,吸入陳文壕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導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查陳文壕於被查獲前,因腳痛無法入眠,仰賴吸食海洛因止痛,每日吸食至入睡為止,每次時長恐達3至4小時,期間長達1個月,被告為陳文壕女友,與其共睡於3、4坪大小之臥室,被告身處如此狹小環境,長期吸入二手菸因而導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此與常理無違,且被告檢驗出嗎啡濃度值為486ng/ml,僅些微高出標準值,與實際上施用毒品者可測得逾10000ng/ml之嗎啡濃度值相差甚遠,亦與上開原審所述相符,即「縱然吸食二手菸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該同處一室之毒品施用者」等語,且若被告真有施用毒品,於施用之3個月內均仍可檢驗出毒品反應,然被告已於112年9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醫院進行血液、尿液檢驗,復無檢驗出任何異常,顯見被告絕無施用任何毒品,所言並非狡辯之詞。又查,原審僅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逕自認定被告係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惟被告未有抽菸習慣亦無毒品前科,在無相關證據情況下,如何能確認被告對於摻有海洛因之菸草與一般香菸燃燒產生之煙霧氣體味道不同一定知情?縱使被告發覺陳文壕所吸食之菸草味道與常見煙味不同,又如何能據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陳文壕所吸食為海洛因?世上菸草百百種,燃燒後氣味不盡相同,如何確認被告一定知情陳文壕所吸食之菸草為海洛因?另被告與陳文壕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居於一址、共睡一室實屬常態,縱知情陳文壕有吸食菸草習慣,然若被告對於該氣味尚可忍受,為何一定要分開、為何一定要躲避?親密關係著重陪伴,法律上更無課以必須躲避施用毒品者之義務,何以原審僅憑被告未加以躲避陳文壕吸食菸草,即認定被告在旁刻意大量吸入海洛因,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末查,被告隻身來台發展,現職為專業美容師,服務以紋眉為主,有正常工作及收入,除家鄉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在台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仰賴其照顧,若裁定入所觀察勒戒,恐令被告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喪失收入來源,使須其扶養之人生活陷入困難,所生影響甚鉅。綜上所陳,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因長期處於狹小空間,吸入陳文壕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導致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更遑論主觀上刻意吸入該氣體,是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有利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2K112),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486ng/ml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其同居男友陳文壕於被查獲前,因腳痛無法入眠,仰賴吸食海洛因止痛,每日吸食至入睡為止,每次時長恐達3至4小時,期間長達1個月,被告為其女友,與其共睡於3、4坪大小之臥室,長期吸入二手菸而導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此與常理無違云云。然查,被告既已知悉其男友陳文壕每日睡前均需吸食3至4小時之海洛因來止痛,卻仍與其同房共睡,則其主觀上對於其亦將長期吸入海洛因燃燒後之煙霧,等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節,應已有所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亦難認有違背其本意,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且被告於112年8月2日遭警查獲並同意驗尿,確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且此與其事後即112年9月20日自行至衛生福利部○○醫院進行血液、尿液檢驗之結果,並無必然相關,自無從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業如前述。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此法務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處有罪,依上開規定,原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且檢察事務官業於112年10月4日開庭訊問被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亦無瑕疵可指,故檢察官於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則上應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誤怠惰或恣意濫用之處。故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隻身來台,現為專業美容師,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有家鄉年邁母親待扶養及在台未成年子女一名賴其照顧,若裁定入所觀察勒戒,恐令被告失去生計,影響甚鉅為由,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自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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