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怡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9、18792、2114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0、31058、32201、3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小進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絡,得悉出租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獲得每2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乙○○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作為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將其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暱稱「小進」之人(乙○○另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告知),容任他人使用前述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輾轉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致其等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轉帳或匯款至乙○○前揭本案臺銀帳戶後,再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伺機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如附表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原名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153頁),復有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IP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0682號卷第51至61、63至91、93至101、115至131頁,偵字第16429號卷第59至67頁)。又如附表所示犯罪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詳參偵字第10682號卷第139至141頁)、庚○○(詳參偵字第18792號卷第15至17頁)、戊○○(詳參偵字第21146號卷第57至65頁)、己○○(詳參偵字第27650號卷第27至31頁)、癸○○(詳參偵字第32201號卷第17至22頁)、丙○○(詳參偵字第39048號卷第39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辛○○(詳參偵字第16429號卷第25至27頁)、壬○○(詳參偵字第31058號卷第31至32頁)各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小進」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以每日數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述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制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任意加以運用,參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以一次寄送行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暱稱「小進」之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告訴人甲○○、庚○○、戊○○、己○○、癸○○、丙○○、被害人辛○○、壬○○,致其等8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主張其係因為應徵工作受騙才會交付帳戶資料而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包括幫助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詳參本院卷第15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9、18792、2114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0、31058、32201、39048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庚○○、戊○○、己○○、癸○○、丙○○、被害人辛○○、壬○○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8),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己○○、癸○○、丙○○、被害人壬○○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中檢介沛(馨)112偵27650字第1129103742號函、112年10月16日中檢 介宙 (則)112偵39048字第1129117518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95至99、131至134頁),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江昭逸 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更已依約各給付第1、2期款共4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59至161、165至167頁)。則被告前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並牽動應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多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與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情形有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亦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己○○、癸○○、丙○○、被害人壬○○等人受騙匯款之犯罪情節(即附表編號5至8),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意認罪,並與犯罪被害人洽談和解,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核與本院前揭論述意旨相符,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且被告除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約22萬餘元以外,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金額亦高達38萬餘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本應量處較高於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期;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而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又與告訴人甲○○之代理人江昭逸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第1、2期款之賠償條件,詳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迄今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軍人及家庭主婦,目前從事設計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詳參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尚未與全體犯罪被害人皆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詳參原審卷第103頁),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之代理人江昭逸達成民事和解,迄今賠償告訴人甲○○之金額為4000元,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甲○○,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參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實際賠償犯罪被害人後所餘之3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吳錦龍、黃嘉生、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甲○○(起訴)(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先自稱為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商品無法下單,需驗證身分等語,再冒稱台新銀行「楊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證身分、驗證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988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參偵字第10682號卷147至163頁)111年11月1日12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999元2辛○○(併辦)不詳詐欺者先於110年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自稱「 張健 」認識辛○○,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與辛○○佯稱:匯錢即可投資澳門銀和文化娛樂的博弈彩票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1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銀行 南投 分行臨櫃匯款6萬6000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參偵字第16429號卷第15至24、41、43至56頁)3庚○○(併辦)(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fair財務」、「wayfair客服269」冒稱Wayfair拍賣網站客服,向庚○○佯稱:參與購物節活動會有大量訂單,需先匯款至廠商銀行帳戶,之後再申請出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0月31日14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1522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詳參偵字第18792號卷第133至134、137至138、163、183至189、199至201頁)4戊○○(併辦)(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28日,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在旋轉拍賣網站留言給戊○○,供稱其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等語,再冒稱國泰銀行客服以電話聯絡戊○○,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7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之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旋轉拍賣網站留言、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紀錄及交易明細(詳參偵字第21146號卷第69至70、83至92、97至119頁)111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65元5己○○(併辦)(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7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君君」與己○○認識,要求己○○於博弈網站上申請帳號,並佯稱:其係電腦工程師,可於博弈網站後端幫忙操作,使己○○穩賺不賠,但須先申請帳號進行儲值下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日12時35分許5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照片(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參偵字第27650號卷第33至59頁)111年11月1日12時36分許5萬元6壬○○(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G與壬○○認識後,佯稱:有較低手續費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可教學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詐騙IG帳戶截圖、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詳參偵字第31058號卷第33至55頁)7癸○○(併辦)(告訴)不詳詐欺者先於111年9月17日17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ChangViv」與癸○○認識,誘導癸○○一同從事電商,復透過LINE暱稱「璟兒」與癸○○聯繫,佯稱:至電商網頁內進行操作交易,再透過LINE暱稱「商城客服中心(016)」進行匯款交易後可賺取利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臉書帳號截圖)(詳參偵字第32201號卷第24至54頁)8丙○○(原名林○○)(併辦)(告訴)不詳詐欺者先於111年9月14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TikTok」暱稱「毅哥」與丙○○認識,嗣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家毅 」與丙○○聯繫,佯稱:可一起經營網路買賣代理,但須先申辦會員並匯入啟動基金以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0月31日9時36分許,以臨櫃方式現金匯款15萬4500元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匯款單、專屬客服帳號截圖(詳參偵字第39048號卷第49至143頁)